关于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根据2025年立法计划,现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制定于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进行了修订。加强燃气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省条例修订施行十多年来,为规范我省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维护使用安全、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省《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不清、安全使用保障措施不足、法律责任不够完善、执法依据不够明确等问题。同时,近年来省内外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十堰“6·13”重大燃气爆炸事故、银川“6·21”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教训深刻,亟须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国务院现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6年2月修订,全国31个省份(不含港澳台地区)中,28个已完成省级燃气管理条例(办法)修订,占比90.3%,目前尚未完成修订的仅湖北、陕西、新疆3个地方。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关于燃气安全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更好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对标2016年修订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必要对省《条例》进行重新修订。
二、起草过程
2018年至2020年,我厅组织了省《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草拟、调研、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各地燃气主管部门意见等工作。
2021年,省人大将省《条例》修订列入年度立法调研项目,我厅结合当年颁布实施的新《安全生产法》、住建部关于燃气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等省市新修订的燃气条例,组织召开燃气行业专家座谈会,对省《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省条例》(修订草案)初稿。
2022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将省《条例》修订列入2022年度立法计划。我厅按照省人大立法工作方案明确的步骤和要求,进一步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调研、草案起草、论证修改和征求意见,形成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2022年5月至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武汉大学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等法学专家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采用书面形式开展论证评估,并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完成了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2022年8月,我厅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9月19日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9月、11月先后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2022年12月因故中止了审议表决。
2023年以来,国家先后修改、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城镇燃气领域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我们结合实际将有关要求进行了充分吸收,在2022年立法项目建议表决稿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2025年2月,该立法项目重启后,再次征求各方意见,并就收集到的意见进行吸收采纳。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以《民法典》《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近几年《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存在和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原《条例》共8章46条,经调整、补充、修改后,《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调整为9章61条,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明确监管体制机制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安全生产应遵守属地管理原则,为落实国家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十五条措施的要求,以及《安全生产法》“三管三必须”的要求,《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报告等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并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用户履行用气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二)明确主体责任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明确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在燃气供应、燃气使用、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等环节的安全责任,构建严密的燃气安全管理体系,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的安全,《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六条“供用气双方安全责任”规定。另外,为明确宣传和舆论监督、科技创新,以及行业协会责任,《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新增关于燃气专项规划内容的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十条规定,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和瓶装燃气管理等。
(四)新增关于燃气应急储备的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十四条,明确了燃气应急储备与供应保障要求。
(五)细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特殊要求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是关于瓶装气企业特殊要求及供应站设立的规定,对原《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了细化,由原来的7条修订为8条,明确了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配送入户及随瓶安检,气瓶信息化管理和全流程可追溯等。
(六)增加关于加强瓶装燃气配送和运输管理的规定
参考上海市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二十一条关于配送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送气管理办法,明确送气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等相关要求,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为燃气用户提供接装和安全检查等服务。
(七)明确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特殊要求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二十二条,明确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特殊要求。
(八)完善燃气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细化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义务。第二十九条,对燃气使用中的禁止行为作补充完善和细化明确。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三十条,对用户使用安全保护装置作出规定。
(九)完善燃气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七条,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要求作补充规定,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器具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新增燃气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新增第三十三条,明确要开展燃气设施普查,建立完整、准确的燃气设施基础信息底图并及时更新。新增第三十七条,明确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对建筑规划红线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更新改造责任。新增第三十八条,明确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日常巡护责任,物业应为其提供便利。新增第三十九条,明确燃气管道等设施更新改造要求。
(十一)完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制定与演练、隐患及事故报告、隐患处理,以及燃气事故处置等要求。
新增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明确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和事故保险。
(十二)完善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明确了管理部门加强协同联动,加强监督管理的要求。
新增第四十七条,要求管理部门、燃气企业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在燃气管网等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新增第四十八条,明确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
(十三)完善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涵盖了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经营许可的法律责任、违法经营和服务的法律责任、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违法用气的法律责任、施工破坏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未落实燃气设施日常巡护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等方面。